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法律解释案的主体有哪些

职业培训 培训职业 2025-01-04
下面的可能对你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司法解释的主体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  1955年 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将司法解释权只赋

下面的可能对你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司法解释的主体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

  1955年 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将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

  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

  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

  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另外《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将司法解释的主体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进一步扩大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扩大的实质在于

  使司法解释的主体由原来的一个单一审判组织改变为两个职能不同的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主体,由于其职能的不同,

  其工作性质和任务也必然不同,其对同一事实和法律进行观察的角度

  也会有所不同,这必定会影响对同一法律的理解,从而导致两个解释

  主体在相同情形之下对同一解释对象做出不同的解释。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是两个工作联系十分紧密但职能不同的机关,在我国,检察机

  关有侦查、起诉和监督三重职能,当两机关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解释

  时,检察机关按照自己的解释侦查、起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就可能

  出现另外一种出乎检察机关预料的判决结果,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

  机关则极有可能以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于是

  就使得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对法律进行解释前的协调成为必要或必

  然。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就可能变成与公诉机关的妥协,司法独立也

  许就只是保留了一个名称而已。这实际上是对法制统一的一种削弱或

  破坏。同时司法解释以两个国家机关的名义做出,这就从形式上混淆

  或掩盖了司法权与检察权的区别,从根本上否定或抹杀了司法解释是

  针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裁决这一实质,即所谓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

  题的解释。既然是法律规定国家机关而非审判组织进行司法解释,那

  么,法律规定的做为司法解释主体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未规定的非司法

  解释主体的国家机关联合做出司法解释就成为可能。因为这里已看不

  出审判组织与非审判组织的区别。所表现出来的只是同为国家机关有

  的有权而有的则无权,在有无司法解释权的问题上似乎只是一个法律

  有无授权的区别而已,突破这一授权界限在一般人看来也似无大碍。

  另外,既然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解释,作为实际运作解释的机关

  内部机构有什么理由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发布呢?这样不是更加

  名副其实吗?正因为如此,几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联

  合发布解释法律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直接发布解释法律的

  文件的情形才会屡屡出现。

  此前只是对司法解释的主体作了排除性的分析,究竟司法解释的

  主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还是应从司法解释的内涵入手进行进一步的

  研究。如本文一开始对司法解释诸概念之解析,关于“司法解释是司

  法过程中对法律进行的解释”这一个命题无大的分歧,探讨司法解释

  的主体范围,也就从这一无多大争议的命题切入。司法过程是上至最

  高人民法院下至基层人员法院审理案件时都需要进行的审判过程,而

  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都包含着理解、解释、运用法律三个环节,

  也就是说每一个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地对法律解释

  的问题,广义地说无论哪一层级地审判都存在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对

  法律适用者所面对的案件具有实在的法律效力。至于现在学者和立法

  者将司法解释主体只界定在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只是来源于对解释效

  力范围方面的考虑,根据效力范围将司法解释限制在对司法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层面上。无论如何,任何一个层级的法律适用者正在对法律

  进行着有效的解释是客观存在,学者、立法者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必须

  正视这一点,在这里真正有效解释法律的不是司法机关,不是整个法

  院,而是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和审判组织!所以,我们可以说司法解释

  的主体就是法官和审判组织(即人民法院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

  判委员会)。但是根据不同效力范围的司法解释,将司法解释区分为

  最高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解释,并在其权限、形式方面加以区别规范

  则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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