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职业培训 培训职业 2025-01-0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江河水土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天然河道、人工河道、调蓄洪区及堤防、闸坝、护岸、引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江河水土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天然河道、人工河道、调蓄洪区及堤防、闸坝、护岸、引水、排水等工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利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第四条 市、镇城区江河的堤防、护岸管理和防洪工作由城建部门负责;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内自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以及防洪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所在场负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河道管理第六条 按照流域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堤防设计洪水位以下为河道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段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走线之间区域为行洪区。行洪区均属河道管理范围。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他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共同审定;市区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浚由航运部门审定。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区河段内采砂由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批准。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的同意。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在河道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木排使桥梁等工程设施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要给予赔偿。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与江河相连的排水渠道和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水利和环保部门负责江河水质监测工作。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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