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三章 代表名额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依据以下规定:
第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增加一名代表。乡、民族乡、镇的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增一名,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代表总数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代表总数不得超过130名,人口少于2000的地区代表名额可低于40名。少数民族聚居地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名额可额外增加5%。
第十五条,县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大常委会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乡级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六条,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因行政区划变动或人口大幅变动,需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分配遵循农村代表每4人对应镇代表1人的原则,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有1名代表。不设区的市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市区多,具体比例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聚居地,每一聚居民族都有代表参加。人口占比30%以上的,代表人口数与当地相同;不足15%的,可适当少于当地代表,但不得少于一半;自治县人口特少的,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可少于一半;其他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至少一人代表。
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少于当地平均水平。
扩展资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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