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受监督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受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工作。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级职权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制定有关审判、检查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以及执行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在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依法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行为依法重点监督。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第十一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列入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的议程在会议举行30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报告机关应当将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第二、三款规定。第十二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行听取和审议。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先行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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