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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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形成的各类档案的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科目。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和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的权利。第二章 档案机构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长远发展规划;

  (三)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及档案宣传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参加重点工程竣工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鉴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七)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接收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征购散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系统整理进馆档案、资料;

  (三)负责馆藏档案的鉴定和统计工作;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的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八条 凡设立专门档案馆的,须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须按规定负责接收管理本专业系统领域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综合档案馆与专门档案馆在接收档案发生争议时,专门档案馆接收复制件,综合档案馆接收原件。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档案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和各类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根据主管部门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制定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工作理论与学术研究和业务工作的研讨及交流。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所属单位及村社(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并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一条 档案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第三章 立卷归档与移交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必须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第十三条 各种档案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组成案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归档。

  凡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保管期满的档案,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因故不能按期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移交。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文件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超规定时限立卷归档和违反《立卷规则》归档,以免造成档案的散失。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筑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准确的,不予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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