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纳和会计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承担什么后果
(一)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 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 从产生法律责任的行为的性质来看, 则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类。
1、行政责任 《会计法》的不少规定涉及对会计行为的行政管理,属于行政法律规范。《会计法》对违反这些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两类问题:一是犯罪;二是刑罚。
(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1、 违反会计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包括: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严重。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让别人编造假会计资料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罚款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处分。
扩展资料: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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