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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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账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制度。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公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参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省级财政。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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