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职业培训 培训职业 2024-12-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第三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应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综合控制、严格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以下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涉及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同级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农民的年人均纯收入;

  (四)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及时向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增强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减少或不向农户直接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七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国家规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行政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不少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经济实体;

  (二)公益金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用于五保户供养、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房屋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乡与村、村与村间的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的乡统筹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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