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职业培训 培训职业 2024-12-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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