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职业培训 培训职业 2024-12-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四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完成教学工作任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财政、人事、计划、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第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第七条 非师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除外。第八条 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学校分级认定:

  (一)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等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认定;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学校负责认定;

  (五)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第九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除外。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撤销其教师资格,注销其教师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教师职务处分的;

  (四)有其他应予撤销教师资格行为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第十一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而丧失教师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收回。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二条 已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且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被评聘教师职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其进修培训。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具备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退。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聘的教师在校外兼课或者从事其他职业,须经本校同意。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第十四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学校的生均经费应当高于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标准。第十五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第十六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师范学校毕业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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