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各类桥梁、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环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实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接受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第二章 维护管理第六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检测和普查,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第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
(二)车辆装载物拖刮、撞击路面和人行道;
(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
(四)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
(五)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在桥面上停放机动车或者在桥下停靠船只;
(七)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冲撞桥体、伤害桥身;
(十)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九条 城市桥梁红线以外60米以内为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在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条 人行道上不得停放或者行驶汽车。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等有损城市道路路面的车辆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后,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管理机构签定保护和赔偿协议。第十三条 依附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第三章 占用管理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不得损坏道路。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按规定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禁止占用:
(一)桥面以及有碍行车安全的路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第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是不批准的决定。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者将占用范围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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