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旅游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旅行社超范围经营,需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将停业整顿15至30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旅行社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停业整顿15至30天,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导游人员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需改正,处1000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之;情节严重者,处5000至30000元罚款,并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四)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直接承揽导游业务,需改正,处1000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之;情节严重者,处5000至30000元罚款,并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五)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需改正,处1000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之;情节严重者,处5000至30000元罚款。(六)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游客中心等设施和各类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需改正,处1000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处5000至20000元罚款。没有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上设立明显提示或警示标志和设置必要安全保护设施的,需改正,并处5000至20000元罚款。(七)旅行社租用无营运许可证的车(船),需改正,并处5000至20000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15至30天。
第六十条 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按照相应管理权限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扩展资料
(2007年1月12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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