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1997修正)

职业培训 培训职业 2024-12-08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区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第三条 少数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区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门全部留给当地。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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