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能否单独适用
案例概况:某运输公司A,有逾期5年以上的应收账款300多万元,债务人为B公司,B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罪正在某监狱服刑,A公司追讨无门,本欲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到法院才得知,B公司债务缠身,已有9起诉讼案件处在执行阶段,B公司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无望。
A公司认为,该公司上述应收账款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为坏账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坚称,A公司应收账款必须满足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确认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税法解析: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指出,账龄超过三年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处理为损失的,即可作为坏账损失,并需附上情况说明与专项报告。专项报告需包括应收款项的真实性以及债权人对债权的追索过程。
25号公告第二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规定了单笔数额不超过特定标准的应收款项在满足特定条件后,也可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解析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法律文书、企业注销或债务人死亡的证明、债务重组协议、不可抗力情况说明等。
A公司除了能提供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外,缺乏满足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条件的其他证据。
个人认为,A公司的诉求合理,但关注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可以单独适用的原因。这两条规定的单独适用,旨在解决不同情况下企业坏账损失的确认问题。如果单独适用不存在意义,那这两条法规的存在将失去其价值。同时,税法无漏洞,考虑到企业持续经营假设,坏账在日后收回被视为其他收入,符合税法规定。
在案例中,我倾向于认为,A公司的困境主要是由于语文成绩不佳所致,未能充分理解与应用税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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