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是不是直接选举
是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是直接选举。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选举人大代表的方式,采取了以直接选举为基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直接选举是指将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民以选区为单位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制度。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实行直接选举。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都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代表。由于县、自治县是当时县一级行政区划的主体,规定县、自治县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是直接选举范围的重大发展。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情况下,直接选举,特别是县一级直接选举,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不仅担负着产生该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任务,而且为上级国家权力机关以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产生提供了基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有不少共同点,也有许多不同点,下面重点介绍直接选举的一些特有制度。
一、关于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选举是一项涉及面广,政治性、法律性、程序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精心组织,才能使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确定和设立选举机构,是顺利开展选举工作的重要保证。因此,各国选举法都对选举机构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美国联邦议会选举时,设立联邦选举委员会,负责联邦一级选举事务。美国联邦选举委员会是专职的常设机构,共由6名委员组成,经总统、参议院同意委任,另设1名秘书和1名书记。日本在选举国会议员时,设立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由正式委员和候补委员共5名组成,由国会从年满30周岁以上、国会议员以外的选民中推荐,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任期3年。日本地方选举管理委员会由正式委员和候补委员各4人组成,由地方议会从选民中选任,任期4年,负责地方议会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务,以及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务。地方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受内阁自治大臣的指导和监督。而有的国家则不设立专门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政府负责,如法国的全国选举工作由政府内政部主持。
我国1953年选举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为办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之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之。中央和地方各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工作。1979年修订选举法对此作了修改,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不再设立选举委员会,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县、乡两级仍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作了规定。2010年在修改选举法时,为完善选举组织机构,增加了“选举机构”一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职责、回避和工作要求等作了具体规定。
(一)县乡直接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这一规定是经历了几次修改而确定下来的。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为强化对县乡选举工作的领导,将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修改为“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考虑到1993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将县一级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县乡换届选举不同步,为便于县级人大常委会统一领导两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又将上述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一级选举委员领导的规定修改为“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领导”。2004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将乡级人大的任期也由三年改为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县乡选举委员会统一由所在的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也有利于县乡同步进行换届选举,有利于选举工作的组织和衔接。
同时,选举法还规定,省一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这一规定是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的。直接选举的工作环节多,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选举工作需要协调一致。由上级人大常委会对县乡人大的换届选举工作予以指导,既有利于统一对法律的执行,又有利于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直接选举工作,还有利于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间接选举有机衔接。
(二)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与回避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所在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任命,一般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选举委员会都是临时性机构,选举结束时自行终止,下次换届选举时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新的选举委员会。
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一些代表提出,为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建议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行回避制度。根据这一修改建议,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改进选举工作。早在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就曾提出是否要规定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问题,当时考虑人大代表选举,主要是间接选举,而在各级人大会议上的选举工作,不是由选举委员会而是由大会主席团主持的,而基层选举工作又是在上级选举委员会派去的工作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的,因此没有必要作规定。经过近六十年的发展,各方面的情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一是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了县一级,二是间接选举不再设立选举委员会,三是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各自的职责更加明确,四是人民群众对民主选举的期望要求不断提高。因此,有必要实行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这也是国外选举制度中很普遍的一项内容。由于过去对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未提出要求,在实际操作中,有些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也是代表候选人,现在实行回避制度,是一项重要改革。对此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按新的要求做好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
(三)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总体来说,就是主持和组织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具体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的工作,即选举准备阶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阶段、投票选举阶段。其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对于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经审查认为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决定是否召开选举大会或者使用流动票箱;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依法及时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为加强对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保证选举组织工作的公开透明,2010修改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这里的选举信息包括与选举有关的各种信息,如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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